滁州市南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 事 规 则
(1993年6月12日区首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决定问题,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由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在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时,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镇人大主席和有关的区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拟定会议建议议程,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对会议议题作必要的审议准备。临时召开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应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视情况进行处理,并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议案的建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办公室或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主任会议关于议案草案的说明,提议案机关和提议案人可以作补充说明和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应根据需要提供参阅资料,回答询问。
审议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提请任免理由。涉及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案,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机构可以作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有关工作机构要对提交表决议案进行初审调研,并提出初审意见向常委会报告;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表决,先交有关部门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作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小组),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或小组)的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应由区长、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委托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应经区人大常务委员会领导同志同意。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的报告,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开会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可以对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认真办理并报告结果。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的有关情况和有关机关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可以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审查、批准、监督预算和决算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区人民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的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六月至九月听取和审查区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区人民政府关于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对本级总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的本区预算的调整方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六月至九月听取和审议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有利于接受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年六月至九月依法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区政府本级决算。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区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第六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办、局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案主要针对下列事项: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问题;认为有违反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问题;认为区人民政府行政工作、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或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有失误;认为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误、渎职、徇私枉法的行为;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根据审议意见,由被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以书面形式答复质询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被质询机关应再次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仍不满意的,可以按照规定继续提出质询。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中的较多数要求撤回的,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多数同意,对该质询案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区人大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委会上的发言,一次不超过十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分钟。
第三十七条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人事任免案逐人表决,也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合并表决。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本议事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