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1年6月17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职权,增强人大监督工作的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在一定时期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以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的部分调整;
(四)区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和财政年度决算;
(五)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
(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八)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申诉、控告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九)区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区人民政府提请或者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它重大事项;
本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建议书形式提出。
第四条 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一)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四)本级预算执行和财政审计情况;
(五)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情况;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发展规划;
(八)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质量状况;
(九)就业以及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十)行政区域的调整,以及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或合并,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内设司法机构的设立、撤销或合并;
(十一)社会反响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或给国家、集体和人民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工作中影响较大的重要情况和重大案件;
(十三)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就重大问题或重大案件提出质询案的答复、办理情况;
(十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常委会认为应当听取报告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属于“议案”性质的,应当报告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属于“汇报”性质的,应当报告该重大事项的实施情况及其效果;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数据。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由主任、区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一般应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委(报送时间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提请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以及批准实施的议案,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执行)的,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执行),并按会议规定的期限将办理(执行)情况报告常委会。
第十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提请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区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决定。
对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重大事项,常委会收到该书面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依照本规定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而未作出、决定的,由区人大办公室在区人大常委会闭会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回馈给提出机关或提出人。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或者本规定,擅自对应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区首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南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