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 1993年5月10日区第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2年8月23日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6月17日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以及法律规定应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为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主任会议在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职务。
第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九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条 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工作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四章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长、副区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区人民政府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章 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陪审员。
第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陪审员的职务。
第六章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
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决定后, 由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二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免人员,提请机关应写出提请的人事任免案, 须说明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等。
人事任免案应于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六条 拟任命的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考察和公示。在对拟任命人员的考察中如发现有足以影响其任职的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者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当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命事项前,被提请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九条 人事任免案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应按照《安徽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宪法宣誓。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人员名单,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主流媒体公布。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向被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派出机构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书。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它人员, 委托提请机关负责人进行谈话,提出要求,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每年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履职情况、接受点评。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法官、检察官在每届区人大常委会任期内至少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凡经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到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人员,任期不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换届时不须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死亡,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机构撤销,其职务自然免除,如果机构名称改变,而职责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未公布之前,任后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